[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检察署,以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及检察机关。
2014年9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民族工作会议上指出:语言相通是人与人相通的重要环节。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处巡视员王培英曾撰文指出,通用语言是一个类概念,不是专称,因为全国同时并存着应用范围大小不同的各种区域性的通用语言,而只有普通话是全国通用的语言或通行全国的语言,因此普通话也就成了全国通用语言的专称。
在此体系中,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发挥基础和导向作用,其优先地位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障。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是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的文化成果的一部分,其包含了各少数民族多元的文化形态和价值内涵,但同时各少数民族文化都是作为中华文化的一部分而存在的,统一于中华文化共同体中,构成了中华文化的整体。(2)从条文位置的角度,推广普通话条款作为宪法第19条文化和教育政策的末款,意味着在教育和文化领域需优先落实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制度,强化了教育和文化领域的宪法责任。依循文义解释(字面解释)的方法,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具有双重含义:一方面强调特定民族通用,即本民族语言文字,比如五四宪法规定的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由此可以洞察制宪者对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制度的界定。
摘 要:宪法中的推广普通话条款赋予相关部门推广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宪法责任,确立了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主导和优先地位,并要求在教育和文化领域中率先落实。由此,五四宪法颁行后的一系列相关政策措施,可视为对上述宪法逻辑的延续:1956年国务院正式发布《关于推广普通话的指示》和《关于公布汉字简化方案的决议》,开启了新中国的国家通用语言和文字改革。这种思维会导致以下现象: 第一种现象是,因为宪法一词仅指《宪法》,所以宪法性就相当于《宪法》性,也就是《宪法》的属性。
有关我国根本制度与根本任务的规则,被写进《宪法》的,获得了最高法律的地位。但如果针对我国而提问:我国是否有宪法性法律,或《人大组织法》算不算我国的宪法性法律,就会有不同的回答。本文认为,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我们早已放弃或拒绝以实质意义的宪法来作为上位概念。然而这多半是一种源于想象的指控。
换个角度来看,《宪法》与组织法、自治法、选举法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借以组建(constitute)这个国家的法律手段,《宪法》的积极落实非常依赖于后者。这里的逻辑是:因为这部法律在实质方面,即调整对象方面,具有根本性(最高级别的重要性),所以,我们赋予其至上性。
任何实定法律文本——不管是否命名为宪法——都不可能完全囊括此类规范。但是,像民法这样的构词方式——前缀词+法——已不存在。当然,称谓之争是与法律属性、法律部门或法律地位等主题的讨论混合在一起的。他明确将宪法性法律排除在我国宪法渊源之外,因为其只涉及宪法内容而非渊源。
《宪法》是可以从实质层面来描述的——我们对任何一部制定法都可以这么做——而宪法性法律之宪法性,就是指这些法律与《宪法》在规范实质上的同类性。本文主张一种修正的宪法观,要点就是,作为一种基本立场或方法,我们要承认形式宪法或名义宪法之外的制定法提供实质宪法的可能性。此处宪法性制度之宪法性,自然是取其实质意义,说明某些极为重要的人大立法有相当的可能性包含实质宪法,从而在《宪法》已经建构的宪法性制度之外,有进一步增建此类制度的空间及必要性——正所谓发展了宪法。例如,中国人大网所载人大系统履职学习讲稿《立法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工作》当中,宪法相关法被定义为一般是指直接保障宪法规定实施和国家政权运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调整国家机关之间、国家与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维护国家主权,保证国家政权的运作,保障人民的当家作主权利,促进民主政治和法治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在完成识别之后,逻辑上讲,需要区分《宪法》条文与宪制性人大立法条文之间的两种关系,即互补关系或矛盾关系。但从其他几个理由得出宪法实施法的结论,则颇可质疑。
在宪法是最高法这个命题之下,宪法获取了一种可以和其他所有部门法产生联结的属性。秦前红教授也认为,宪法性法律是我国的宪法渊源。
所以,良性违宪论固然没有被认同,但也没有被完全驳倒——只要仍旧断然否认《宪法》以外的宪法,并辅之以《宪法》相对于人大立法的全面优越,那么两者之间的表面冲突就是一个难以解说的困局。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性法律仅仅是不成文宪法国家才有的法律,因此我国没有宪法性法律。在他们看来,宪法性法律让人觉得是在指称拥有最高位阶的那一部法律,这似乎有混淆于《宪法》的效果。民法对于来自宪法的规范指引反响强烈,但也承认基本权利值得考量——这是两个分支学科之间的极少数共识之一。然而,多重因素复杂作用之下的这种观念,其历史基础、逻辑基础与法理基础都并不厚实,没有与现行宪法建立起牢靠的联系。林彦教授早就系统论述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在创设宪法性制度、明确宪法原则等方面所产生的结构性影响。
其实我们应当分别讨论:(1)《宪法》与宪制性人大立法的关系。对实定法律体系作部门划分也涉及如何认识宪制性人大立法的问题。
从规范实质来看,诸如刑法、行政法(尤其处罚法、规制法)、竞争法等体现国家对社会或私人领域介入的部门法,才会经常与《宪法》条文形成直接关联——主要就是与基本权利形成冲突或权衡关系。《宪法》对立法权的运用当然设下了界限或禁区,如果超越界限、突破禁区,就会被评价为抵触宪法,导致相应的法律效果。
合宪性法律解释是在可成立的多种法律解释结论中选择一种不抵触宪法的结论作为正式结论,因此,有资格要求回避抵触的,只能是具有更高位阶的《宪法》。这只是一种有限的修正,以便既正确地认识形式宪法的作用,也公平地评价其他非形式化的宪法实际发挥的宪法功能。
林来梵教授、张翔教授也都表达了对相关法这个词语的质疑。马岭教授在发表于2005年的一篇论文中就认为,宪法是一切法律之母,没有什么法律是与宪法‘不相关的,她赞同宪法性法律这个称谓。具体就民法而言,叶教授更认为,民法实际上是借由立法机关之手,将民间规则转化为国家法律——他称之为确认性立法或法律的‘发现——它们显然不能简单称作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也不是宪法的实施细则。第二,从我国立法实际来讲,宪制性人大立法对《宪法》作填充或补充的意图,是极为明显的。
而且,合法性审查仍有独立运作的广泛空间,因为我国的立法机关有足够大的立法空间,宪法对于很多立法事项并无规范上的具体指引或禁区,原本就不存在合宪性审查的必要。《宪法》以外的宪法? (一)宪制性人大立法 在我国现行体制下,有一定数量的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其所涉事项主要为国家机关之组织、职权与运作,国家结构形式之骨干规则或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等。
其条件就是:可以被识别为实质宪法。《宪法》确认国家权力的分配,认可立法权在私人关系领域的意志运用,以及由此而来的制度塑造。
《宪法》的存在,使宪法的概念被这一部法律所垄断,以至于《人大组织法》等在规范实质层面与《宪法》同一属性的法律,不被称为宪法。很显然,这是一个实践性、国别性很强的问题。
越是趋于强硬的形式主义宪法观,越执着于突出《宪法》的最高法属性并由此扩张宪法具体化的覆盖范围,以至于让这个原本真实而必要的论题逐渐泛化、失焦。最后,关于合宪性法律解释。第一,从普遍意义上讲,如同任何特定的实定法文本,形式宪法不可能事无巨细地包罗所有内容,作为根本法,其扼要凝练地确立起国家结构、政府体制等重大事项的基本原则、精神或价值立场,所以必然需要一系列配套法律文件,将制度细节予以充实,这也是组织法等典型宪制性人大立法的固有任务。遗憾的是,一个基础薄弱的观念势必衍生出更多饱含内在张力的论述,作为其辩护与印证。
但他同时指出,这类法律在我国不具有与宪法同等的效力,所以称为宪法性法律是不恰当的。或许,用宪法性来指代有关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规则,显得语言贫乏,毕竟,我们存在一部名为宪法的法律,而这一部法律可谓名副其实。
笔者充分认识到,中文当中的宪法一词被现行《宪法》垄断,这是观念形态的实际情况,不能期待一夜之间被改变,但我们必须认识到这种观念形态的背景和缘由,以及在理论上、实践上正在造成或必将造成的后果。在我国,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与工作机构一直采用宪法相关法这个概念来称呼宪制性人大立法。
在当代德国宪法学理中,这个概念也被称为宪法的框架秩序,但很明显,这个框架并非上述骨架与质料中的骨架,而是外框,即界限或禁区,这是一种以消极、否定的方式发挥作用的标准。第三种现象是,我们对于宪制性人大立法不够重视,以至于对其中包含的实质宪法规范在建构、阐释我国国家制度的完整框架之中的作用认识不足,或者说,宪制性人大立法对《宪法》的补充、延伸乃至调整功能,一直没有得到充分研究与全面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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